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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发布时间:2025-05-13    发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

总理 李克强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八)地役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第三章 登记程序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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